中新网福建新闻9月12日电 (张海艳 符瑜珍)“缺斤少两”是相对常见的市场违规行为。那么碰上“缺斤少两”,能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适用“退一赔三”相关法律条款呢?一起看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11月4日,刘某通过某网购平合与经营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的某商行经营者李某取得联系,约定次日在宁化某广场以每克黄金465元的价格进行回收交易。双方见面后,商行经营者李某用自带的电子种对刘某要交易的黄金首饰称重,重量为15.42克,李某支付了刘某价款7180元。
后刘某感觉不对,遂要求李某重新称重,第二次称重后重量为19.22克,刘某认为李某少称并报警。
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该案移送至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商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刘某向商行要求撤销此次买卖行为,并按其交易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双方体商不成,刘某诉至法院。
宁化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商行经营者李某作为买方即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在收购黄金首饰过程中,使用未经计量检定和无检定合格证的电子秤,收购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故刘某请求撤销与其的黄金首饰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与某商行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黄金首饰买卖关系,并不是接受与提供服务关系,刘某为卖方,某商行为买方,刘某作为卖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故对于刘某请求某商行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其出卖黄金首饰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宁化法院判决撤销刘某与某贸易商行于2023年11月5日案涉黄金首饰买卖关系,由某商行返还刘某案涉黄金首饰19.22克,刘某返还某商行价款718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消费者所熟知的“退一赔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而购买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目的是基于生活需要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若是为了盈利、生产、业务等所需,显然不是“生活需要”,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