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9月10日电 (刘涌泉 罗志强)近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起工伤认定案件,驳回了三明某公司关于伊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诉讼请求。
伊某与三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规章制度等。伊某入职后,该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间均通过某银行向伊某发放工资。其间,伊某上夜班时不慎被铁桶压伤左足。受伤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伊某送往三明市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踇趾骨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挫裂伤。
后经伊某申请,人社部门认定伊某属于工伤,三明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伊某与三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伊某系该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岗位工作,伊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伊某的用人单位。伊某在车间卸料时不慎受伤后,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提交了相关证据。人社部门向三明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伊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辩称:伊某系从事装卸工作,按件计费,提供不定期劳务,公司是以劳务用工的形式安排伊某工作,其与伊某之间事实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用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伊某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伊某自身存在过错。
三明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看,三明某公司主张与伊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结合伊某的岗位职责、伤情和救治过程,不能排除伊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三明某公司否认伊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该公司在收到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人社部门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部门经调查,在三明某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伊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三明某公司、伊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伊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伊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关联。
据此,三明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伊某与三明某公司在工伤赔偿问题上达成了和解。(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