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7月24日电(潘昕)诉讼时效存在的初衷,是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然而,不少债务人在庭审中常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真能这么轻松地逃避债务吗?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6日,某设备公司的经理张某代表公司与赖某签署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生产车间1及宿舍楼的模板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赖某。合同签订后,赖某如期安排工人进驻场地施工,至2017年底,赖某顺利完工并交付予某设备公司,张某受设备公司委托,经验收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94849元。此后,经赖某再三催讨,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冰才于2019年2月16日,向赖某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余款84849元赖某经反复催讨未付,遂将某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某设备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在2019年2月16日后,经理张某已离职,赖某也从未再向公司催讨过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赖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22年2月15日,其于2022年3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请。
法院审理
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涉案合同的有关约定,模板制安工程于201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某设备公司最迟应于次月将工程款付清。但某设备公司经赖某催讨,仅由法定代表人梁某冰于2019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16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赖某虽未提交在此后三年时间里,有书面向某设备公司催款或某设备公司有支付过欠款的证据。且赖某关于“在被拖欠工程款后,于2020年、2021年均有找某设备公司的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张某催讨,在其以离职为由推诿后又到某设备公司进行催讨,但接待人员以负责人不在等理由打发他回程,以致无法当面向某设备公司负责人进行催款”的陈述,结合张某离职的事实,法院认为该陈述具有“极高的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属实。
综上,赖某于2020年、2021年向张某及到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催讨还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论从2021年何时起算,赖某于2022年3月30日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终,法院判决某设备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49元。某设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那么,生活中具体应如何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2、与债务人对账并重新出具确认书。
3、要求债务人找保证人或提供担保物。
4、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邀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
5、保留证据。如保留催讨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异地催讨的,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路费。
6、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7、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如权利人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等。
但千言万语,终归一个观点:那就是要及时维权,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完)